以案说法 | 民法典总则编——见义勇为
发布日期:2021-04-05 13:59:36 作者:市总法律与权益保障部 来源: 浏览量:
近年来,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热心助人、救人者事后反遭索赔、追责的现象时有发生,引发了越来越多人对见义勇为的质疑,“扶不扶?”“救不救?”“为不为?”“管不管?”成为很多人心中的道德难题。
《民法典》就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规定: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,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。没有侵权人、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,受害人请求补偿的,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。(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)
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,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。(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)
第183条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,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时,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是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,而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,受益人的补偿就会变为一种义务,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,而“适当补偿”标准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。
第184条则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。条文所述“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”,从法律上解释系指“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,为了使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,而实施的制止、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。
那么如何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“见义勇为”呢?
第一,自愿性。
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须无法定的或约定的救助义务,此乃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,若救助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则不仅不构成见义勇为,且有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。
第二,利他性。
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系为了使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,救助人主观上的利他性阻却了侵权行为的成立。如果救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实施救助行为,则不应构成见义勇为;而如果救助人既为他人利益又为自己利益实施救助行为,应依无因管理规范进行调整。
第三,紧急性。
救助人应当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,在客观上具一定的危险性。
规定的背后是立法政策的考量,有助于杜绝“英雄流血又流泪”的现象,也有益于社会形成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,从而消除挺身而出时的顾虑、扶危济困后的麻烦,让善行得到奖赏,让善良得到弘扬。因此上述条款也被称为“好人条款”。
在司法实践中,在处理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纠纷时,我们也要对见义勇为者的英勇表现予以肯定,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持宽容态度。见义勇为一般存在紧迫性,在紧要关头也不容许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,因此不能苛责见义勇为者承担通常情况下才能达到的注意义务
当然,我们倡导见义勇为不仅要有勇,还要有智,见义勇为者在施行紧急救助时需注意方式、方法,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,尽量减少给受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伤害或者不必要的损失。而对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,我们当然也持肯定的态度,但不建议未成年人做出与自己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举动。
希望随着见义勇为免责条款的出台,人们可以卸下“老人不能扶”的思想负担,当看到有人需要帮助时,能够主动伸出援手,而不再袖手旁观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