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案说法 | 民法典合同编——保证合同
发布日期:2021-01-04 10:53:51 作者: 来源: 浏览量:
因资金周转需要,安某向张某借款50万元,约定2016年4月15日还清欠款。安某和曹某系朋友,于是找到曹某请求帮忙担保,并承诺只是签个字,无须曹某担责,曹某碍于情面出具了承诺书,载明曹某为安某的债务提供保证直至清偿本息为止。后安某未能按期还款。张某于2018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安某和曹某偿还欠款。曹某称:虽然为安某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承诺,但实际情况系碍于情面出具的承诺书,并未签署保证合同,即便保证成立也未约定保证方式,应为一般保证,张某应先向安某主张权利,剩余部分才由曹某担责。经法院审理查明,2018年4月10日前张某未向曹某、安某主张任何形式的还款。
依照原《担保法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,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,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,保证合同成立;约定保证期间不明时适用二年保证期间的规定;未约定保证方式时,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等规定。
曹某应当承担对该50万元还款的连带责任。

但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对于保证合同作出了重大修改,主要有以下几点:
一、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规定,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,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,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,不再有《担保法解释》第32条约定不明时适用二年保证期间的规定。
二、《民法典》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作出重大修改,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: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。如果本案例发生在《民法典》实施后,法院对曹某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一般责任保证。
三、明确保证合同的形式,民法典吸纳了司法解释的内容。明确了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,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。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,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,保证合同成立。
在实践中,基于帮忙、面子,为熟人、朋友出具承诺,却忽略了保证背后的法律责任。个人一旦作出保证承诺,理应信守承诺,按照约定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生活中,我们要注意不轻易出具保证承诺,如作为保证人签字,须仔细阅读合同条款,了解主债权内容,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、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,明确自身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。
作为权利主体,债权人亦应及时行使权利,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,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,否则保证责任免除。无论是《担保法》还是《民法典》都规定,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,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。

